申请人:付亚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54858号“银子初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283566号“初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初品”显著性较弱,属于行业通用语,申请商标中“银子”具有很强显著性,完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二、在市场经营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未发生过冲突,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银子初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初品”,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