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信元动物药品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佑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佑达股份有限公司因第22537374号“发育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本案评审期间,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上海信元动物药品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的“發育寶-S”与“发育宝”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得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發育寶-S”品牌产品宣传手册、官方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介绍;
2、“發育寶-S”品牌系列产品实物照片、官网产品信息;
3、授权文件、产品进口登记证、进口金额统计情况、产品进口检疫检验证明、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经销协议、销售发票、支付宝交易记录等有关“發育寶-S”品牌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4、参展照片、参展合同、杂志刊登页面、店招宣传、相关报道等有关“發育寶-S”品牌宣传情况的证据材料;
5、“發育寶-S”品牌产品获得的荣誉;
6、有关商标注册证等。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协议、销售发票等使用证据及杂志页面、展会照片等宣传证据可知,申请人对“發育寶-S” 品牌在宠物食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增强了“發育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发育宝”为申请人“發育寶”商标的对应中文简体,注册使用在第31类饲料、宠物食品等商品上,足以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