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42500号“溯联信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溯联信息 19342500

阅读:59680 2018-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溯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8日对第19342500号“溯联信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溯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8日对第19342500号“溯联信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分别于2005年、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63905号“联塑”商标、第307565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8330569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18512522号“联塑 LESS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3、网络所载的相关荣誉报道;4、相关裁定书;5、相关工商查处、司法判决证明文件;6、“信息”一词解释;7、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的两件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灌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此外,申请人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联塑”系列商标,如第15522184号、第11842153号、第20908151号等。

  3、商标局于2005年6月在行政管理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予以保护。我委于2015年1月9日在商评字(2015)第000000392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第18512522号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溯联信息”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或其显著部分“联塑”在文字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整体印象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即使并存于市场,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影响力的“联塑”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的“联塑”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影响力程度亦不足以加大这种混淆误导可能性。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联塑”商标的复制、摹仿,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成立。

  此外,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溯联信息”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342500号“溯联信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溯联信息 193425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8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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