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莱曼赫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071388号“芙维他 FRUC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55775号“RAUCH FRUCHTSAEFTE GMB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08227号“ABSOLUT FRUC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82369号“维他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第989748号“FRU'CHA!GMBH & CO.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部分“FRUCHT”与引证商标二文字“FRUCHT”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文部分“芙维他”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维他芙”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谷类制品;食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咖啡;茶;茶饮料;谷类制品;食盐”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发酵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茶饮料;谷类制品;食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