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梅河口吉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河口金生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81853号“春阳号种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591514号“阳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显著部分“春阳”与引证商标文字“阳春”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菌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菌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