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士电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21093号“富士电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3292号“FUJI”商标、第10240454号“富士重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同意书,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机器和设备;气体制冷机;制冰机;制冷机;冷却蒸发器;冷却罩;冰柜;冷藏或冷冻冰柜;制冰淇淋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冰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含义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处理用干燥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机器和设备;气体制冷机;制冰机;制冷机;冷却蒸发器;冷却罩;冰柜;冷藏或冷冻冰柜;制冰淇淋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