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少程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8日对第7844967号“BLANARROW SANITARYW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388533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享有广泛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明知而摹仿并大量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性,驰名商标所有人依法不受5年无效宣告时间的限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受保护的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证书、认证证书及媒体报道材料;
3、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等;
4、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
5、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
6、被申请人申请记录、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称以上材料在第8862030号案件中提交,经查,第8862030号无效宣告案件被申请人与本案被申请人为同一主体。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汕头市万事达轮胎轮毂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3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抽水马桶等。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等。经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ARROW”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商标局在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对应的法条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修改后《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应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其五年内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申请书日期为2017年8月8日,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明显恶意,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我委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