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余金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26502号“本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067473号“本利”商标、第4067475号“本利”商标、第14620404号“本利万纯金”商标、第17745746号“本利9999万纯金”商标、第17974466号“本利万足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其专用权至2017年4月27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两枚引证商标已无效。
我委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至2017年4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专用权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进出口代理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