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49497号“免缝纽扣 MIAN FENG NIU K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免缝纽扣 MIAN FENG NIU KOU及图 22249497

阅读:115770 2018-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建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49497号“免缝纽扣 MIAN FENG NIU K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非贵重金属制佩戴徽章;帽子装饰品(非贵重金属);衣服装饰品;胸针(服装配件)”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特…

  申请人:王建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49497号“免缝纽扣 MIAN FENG NIU K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非贵重金属制佩戴徽章;帽子装饰品(非贵重金属);衣服装饰品;胸针(服装配件)”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特定的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取得了较强的显著特征,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据调查,在第26类产品上已有多个含有“纽扣”文字的商标获得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如不予注册将显失公平,会损害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性。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非贵重金属制佩戴徽章;帽子装饰品(非贵重金属);衣服装饰品;胸针(服装配件)”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申请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文字“免缝纽扣”,指定使用在“装饰徽章(扣);纽扣;女衫纽扣;拉链;扣子(服装配件);服装扣”商品上,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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