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31311号“高俏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俏美 15531311

阅读:96191 2018-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世纪华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6日对第15531311号“高俏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世纪华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6日对第15531311号“高俏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早期,发展至今已在国内拥有四个生产基地四家法人企业,其主导产品销售遍及全国。二十年来,申请人获得了行业内及消费者的认可,并获得了多项荣誉证明。“高笑美”系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原创,是申请人产品的主要商标之一,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已经具备了稳定的识别度和较高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26329号“高笑美”商标、第6097913号“高笑美”商标、第12917059号“高笑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音、形、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程度上的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外包装表现形式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商品上的表现形式如出一辙,其攀附“高笑美”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经认证的株式会社好丽友变更文件证明;2、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3、记载东洋集团四十年历史的文件及对应翻译;4、申请人企业内部销售网络及各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5、申请人历年大事记简介;6、申请人2009-2012年纳税证明及申请人资产负债表;7、相关荣誉及排名证据;8、相关《审计报告》;9、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截图;10、“高笑美”广告合同及广告样片;11、“好丽友”官网上设立的“高笑美”专题页面;12、“高笑美”空间、品牌审计报告、2013-2015年部分销售发票;13、被申请人官网地址信息及产品介绍;14、相关在先裁定;15、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红了”商标相关注册证明;2、相关产品部分使用照片及商场部分照片;3、相关经销合同及发票;4、相关天猫商品销售及微信、微博宣传部分截图;5、被申请人“高俏美创意来源 红了新品——80后90后的青春唯美剧”相关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该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糕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高俏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高笑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531311号“高俏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俏美 155313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8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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