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91326号“东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东渡 991326

阅读:17369 2018-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家港市金溢卷烟贸易经营部(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家港市烟草公司贸易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红 申请人因第991326号“东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0757号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

  申请人:张家港市金溢卷烟贸易经营部(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家港市烟草公司贸易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红

  

  申请人因第991326号“东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0757号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2013年11月28日,复审商标注册人把复审商标许可给张家港广商制衣有限公司长期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处于长期持续、有效的使用状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转让及续展证明、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3、产品图片;4、部分发票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省烟草公司张家港市公司于1995年8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199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该商标于2006年1月7日转让至张家港市烟草公司贸易经营部名下。目前该商标权利人对复审商标提出名义变更申请以及再次续展申请,上述申请均处于审理当中。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注册证、转让及续展证明及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该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其与张家港广商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该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所有人对张家港广商制衣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相关产品及吊牌图片,该些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且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些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991326号“东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东渡 9913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8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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