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恩威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商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5日对第15760697号“妈咪好娃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72626号“好娃娃”商标、第3481781号“好娃娃”商标、第6795311号“好娃娃”商标、第7177244号“好娃娃”商标、第14605351号“好娃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媒体报道;审计报告;获奖情况;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无法证明其目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极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同类别,不具备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564期),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膏剂、贴剂、搽剂、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消毒纸巾、蚊香、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净化剂、消毒纸巾、蚊香、医用敷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消毒纸巾、蚊香、医用敷料”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膏剂、贴剂、搽剂、婴儿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消毒剂、净化剂、消毒纸巾、蚊香、医用敷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