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英楠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友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5585号“C游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08602号“游及图”商标、第13045997号“E游”商标、第20015311号“游及图”商标、第20327211号“V游及图”商标、第21117213号“游”商标、第15453797号“HI 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不存在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群组共存,依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四、五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均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六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目前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环节,尚未生效。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显著部分为汉字“游”,引证商标一、二、六显著部分亦均为“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