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宝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93248号“爱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398809号“宝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无效即将满一年,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36657号“爱宝特 APTER”商标、第3582751号“爱宝宝”商标、第7398333号“爱心宝 AI XIN BAO”商标、第10221850号“爱宝宝 Aibaobao及图”商标、第5959805号“爱特宝 attabo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因期满未续展被商标局注销。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均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在“培养细菌用的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卫生栓;牙用光洁剂;驱虫用香”部分商品上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人用药;原料药;中药成药;医药制剂;医用食物营养制剂”。
3、引证商标四在“卫生垫;消毒棉;消毒纸巾”部分商品上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消毒剂;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净化剂;杀虫剂;蚊香;卫生球”。
4、引证商标五、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均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均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消毒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中文“爱宝”,引证商标四为艺术化设计的文字“爱心宝”及对应拼音,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