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贺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泰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75236号“老泰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714号决定,于2017年09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咖啡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关联人上海泰字食品商店签订《联合合作协议》,约定联合经营“老泰康”饮食服务。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委及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联营合作协议、上海泰字食品商店相关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租金发票;2、门店照片;3、“大众点评”上“老泰康”相关使用证据;4、餐饮盒收据、送货单及照片;5、价目单及收据;6、送货单及发票。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柜台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是否在“咖啡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咖啡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