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岚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碧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87335号“胜利游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82730号“胜利及图”商标、第1508697号“胜利及图”商标、第8992569号“胜利及图”商标、第10394175号“胜利及图”商标、第381219号“胜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智能玩具、棋、纸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围棋”商品上予以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581期)。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581期),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智能玩具、棋、纸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现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智能玩具、棋、纸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玩具、智能玩具、棋、纸牌”商品上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智能玩具、棋、纸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