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风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9180477号“TGC GIRLS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9180477号“TGC GIRLS COLLECTION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397号),于2017年07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威风集团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威风集团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怀疑,请求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正当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极为重要的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多年并在商业活动中持续、大量、广泛地使用。复审商标在业界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品牌具有了极高的商业价值。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简介打印件;
2、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颁发的证书复印件;
3、朴海镇曾被任命为“TGC文化基金”的宣传大使的相关网络宣传打印件;
4、第3289号公证书原件;
5、(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480号公证书原件(被申请人与昆山弘苑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6、昆山弘苑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收据、昆山弘苑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2014TGC亚洲女孩时尚盛典指南;
8、TGC文化基金牌匾照片;
9、《秀典》等杂志(3本)复印件;
10、T恤三件(照片复印件);
11、印有复审商标的新年贺卡复印件2张;
12、2017TGC亚洲女孩时尚盛典T台的布置图、舞美实际方案、《赞助商指南》、会场布置规划等复印件;
13、被申请人为2017TGC时尚盛典开设的淘宝店网页截图复印件;
14、2017TGC时尚盛典相关的服装照片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符合商标有效使用证据的要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核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3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是被申请人与昆山弘苑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昆山弘苑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收据,委托加工合同中体现出所加工的产品是印有复审商标的官方用T恤衫,委托加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3月1日,该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该合同有相应的收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7是2014TGC亚洲女孩时尚盛典指南,该指南明确指出所用服装是印有复审商标的T恤衫,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在上述盛典活动中的使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还提交了T恤衫实物图片。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T恤衫”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而T恤衫与服装、带兜帽的风雪大衣、女用背心、婚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T恤衫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T恤衫、服装、带兜帽的风雪大衣、女用背心、婚纱商品上,复审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或者未体现复审商标,或者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又或者未在指定期间内,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服装带(衣服)、游泳衣”商品与“T恤衫”等其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T恤衫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服装带(衣服)、游泳衣”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服装带(衣服)、游泳衣”商品上,复审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T恤衫、服装、带兜帽的风雪大衣、女用背心、婚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服装带(衣服)、游泳衣”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