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士电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21093号“富士电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573987号“富士”商标、第1657684号“富士”商标、第1733854号“富士及图”商标、第1747466号“富士及图”商标、第3016475号“富士及图”商标、第3258808号“富士”商标、第3312117号“富士机械制造株式会社”商标、第4159019号“富士轴承及图”商标、第7779788号“富士电器及图”商标、第6529818号“富士技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八已经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分类、商品网络查询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八其专用权至2016年10月13日止,该商标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力发电机;机械式停车装置;罐装机;装瓶机;非陆地车辆用火花塞;非陆地车辆用涡喷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燃气涡轮机;非专用泵;非专用离心泵;非专用往复泵;非专用旋转泵;非专用真空泵;非专用轴流泵;非专用混流泵;非专用往复式真空泵;非专用旋转式真空泵;非专用扩散泵;涡轮发电机;自动售货机;加油站汽油泵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或饮料加工机械和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食品加工机(电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风力发电机;机械式停车装置;罐装机;装瓶机;非陆地车辆用火花塞;非陆地车辆用涡喷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燃气涡轮机;非专用泵;非专用离心泵;非专用往复泵;非专用旋转泵;非专用真空泵;非专用轴流泵;非专用混流泵;非专用往复式真空泵;非专用旋转式真空泵;非专用扩散泵;涡轮发电机;自动售货机;加油站汽油泵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