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鸣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17991号“康美溯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753198号“康美佳源”商标、第4753197号“康美佳源”商标、第5271161号“康美源及图”商标、第13197445号“康美禾源KANGMEI HEYUAN及图”商标、第12768020号“康康溯源 康康溯源Kang Kang Traceability Kang Kang Su Yuan及图”商标、第12768204号“康康溯源 康康溯源Kang Kang Traceability Kang Kang Su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六个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康美溯源”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康美佳源”及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显著识别文字“康美源”、“康美禾源”、“康康溯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