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22713号“花生准新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40870号“花生WI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25706号“花生考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15909号“花生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70987号“PEANU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70988号“花生漫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结构、外观设计、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并非已公告或已注册的商标,不应作为本案驳回理由。三、申请商标拥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90194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花生”,引证商标四“PEANUTS”可译为“花生”,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花生”与引证商标四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