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一本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洪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01245号“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966267号“一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无混淆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物业上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一”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一”与引证商标文字“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