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冠良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09344号“阿里昂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988973号商标、第40818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等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宣传照片;合同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其所有人未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阿里昂斯”,整体已产生区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