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铃鹿复合建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7786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75509号、第12318376号图形商标、第9066324号“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也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式、设计手法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