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欧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72031号“欧硕环保 OU SHUO HUAN B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775134号“欧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大量投入宣传使用,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突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欧硕环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欧硕”,且整体未形成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害虫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环保”,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