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芝海螺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9249号“海螺 DUNGK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623469号“小海螺 XIAOHAILUO及图”商标、第3505222号“金海螺及图”商标、第10719143号“海螺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诸多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是识别文字“海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小海螺”、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金海螺”、引证商标三“海螺号”均含有“海螺”二字,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幼儿园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