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应伟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11353号“CAOW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0526号“chaowei”商标、第10814504号“CAOWEEI”商标、第11165715号“chaowei”商标、第5916160号“Cao Mei”商标、第15980395号“cao 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AOWEI”与引证商标一、三“chaowei”、引证商标二“CAOWEEI”、引证商标四“Cao Mei”、引证商标五“cao mei”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电池、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收音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