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34436号《关于第11290801号“陕州贷款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第29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早在1999年就已注册第13473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续展、变更证明;
2、与引证商标相关异议裁定书;
3、申请人成立、更名相关文件;
4、申请人相关照片、宣传报道照片、资料;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答辩,我委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答辩回文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补正,视为未答辩,不影响我委评审。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担保等服务上,于2013年12月1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武汉市商业银行于1998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担保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和地址经商标局核准已变更,即本案申请人。
我委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3443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标识亦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不服我委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为“陕州贷款”文字及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占据比例较大,是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该图形整体为圆形,引证商标整体亦为圆形,两图形相比较而言,均反映中国古代钱币外圆内方的形象,内部正方形与外部圆形的连接方式相同,尽管在开口方向上和开口具体细节有所区别,但整体形象、视觉效果、指代事物均相同或高度近似。尽管争议商标有文字部分,但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两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银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银行”等服务均为金融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经重新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银行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为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标识亦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