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工马重工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烟台再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青岛工马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3日对第15495679号“KOM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原被申请人已知悉申请人及其被核准注册的第3154169号“KO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在2007年7月30日依法设立了青岛工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工马机械公司),在2012年原被申请人的股东王宗娇作为青岛工马机械公司的职员与其他公司进行了(采购)订货等业务,在2013年6月起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同时,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原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登记证明及相关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3.相关保密协议及身份证明;
4.相关展览照片及相关名片;
5.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息及青岛工马机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6.相关价格变通通知文及账单;
7.申请人向原被申请人销售产品的商业发票、海运提单及出口申报单;
8.申请人向中国出口商品的商业发票、海运提单及出口申报单;
9.出口实绩证明书;
10.王宗娇作为青岛工马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员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部分订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在引证商标到期未续展一年后申请注册的。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什么关联,都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对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往来并不知晓。申请人名称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不一致,也无任何证据表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所有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在引证商标到期未续展的情况下注册的,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的转让申请并未完成,争议商标的权利人仍为原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张的“碾碎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碾碎机”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7类碾碎机的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3月13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02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0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破碎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13年10月6日,由于商标专用期到期未续展,现已失效。
3.证据5中青岛工马机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独资设立的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禁止的规定。该条款不仅要求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还要求受保护的商标应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在系争商标商品上在先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企业登记表明申请人名称由株式会社工马已变更为株式会社工马重工业。证据2表明王宗娇为原被申请人股东之一,证据3、10在原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申请人的股东王宗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青岛工马机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4为自制证据,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6及证据7商业发票、海运提单、出口申报单表明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由于证据6中账单及证据7、8、9申请人未提供完整翻译,无法判定上述证据所涉及到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及其股东王宗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碾碎机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受著作权保护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KOMAC及图”由大写字母及简单的图形组合而成,不易被识别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品,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碾碎机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