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278409号“JACKWOLFSK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ACKWOLFSKIN 10278409

阅读:142373 2018-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鑫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0278409号“JACKWOLFS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

  申请人: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鑫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0278409号“JACKWOLFS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JACK WOLFSKIN”等商标在中国于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所有人,其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将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09992号“Jack Wolfskin”商标、国际注册第629193号“Jack Wolfskin”商标、国际注册第643936号“Jack Wolfskin”商标、国际注册第890648号“Jack Wolfskin”商标、国际注册第891807号“Jack Wolfskin及图”商标、第11609911号“JACK WOLFSKIN”商标及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91807号“Jack Wolfsk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所指定诚实信用原则,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并且,将导致不良社会影响,也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并请求认定在第18、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09992号“Jack Wolfskin”商标、国际注册第629193号“Jack Wolfskin”商标、国际注册第643936号“Jack Wolfskin”商标、国际注册第890648号“Jack Wolfskin”商标、国际注册第891807号“Jack Wolfski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9325号“Jack Wolfskin及图”商标、第12402847号“Jack Wolfskin及图”商标为第18、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网络媒体报道;

  2、申请人的2010年、2011年销量统计表;

  3、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的中国生产商开具给申请人的账单;

  5、申请人的介绍手册、产品手册;

  6、申请人2008年至2010年的中国市场营销活动回顾及广告杂志;

  7、申请人的电视广告片;

  8、申请人的户外活动照片;

  9、申请人的专卖店照片;

  10、申请人的专卖店和销售点列表;

  11、2009年至2010年申请人开具的品牌许可费账单;

  12、“JACK WOLFSKIN”的网络搜索结果;

  13、有关申请人的异议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经驰名。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未构成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及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所提质证理由与其向我委提交的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故对于质证理由,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1年12月7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结果已于2018年4月13日刊登在第1595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申请人的“JACK WOLFSKIN”商标为臆造词,具有一定独创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JACK WOLFSKIN”系列商标在户外服装及户外用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构成、呼叫极为相近,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 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委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为公众所熟知商标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JACK WOLFSKIN” 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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