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17309号“煮好面 小南国 SHANGHAI M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4656号“南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要商标之一“小南国”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上海市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中的“SHANGHAI”并不是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人“上海小南国 SHANGHAI MIN”商标已在多个类别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市场占有率证明、2012年度纳税十强企业证明、小南国上海著名商标证书、小南国驰名商标证明、小南国上海名牌证书、小南国集团荣获2012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照片、“上海小南国 SHANGHAI MIN”商标不同类别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煮好面 小南国”和字母“SHANGHAI MIN”组成,“SHANGHAI”为行政区划“上海”的拼音,在本案申请商标中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作为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南国及图”均包含主要识别部分“南国”,二者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