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信达餐吧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24578号“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第1495848号“st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6106号“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53155号“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86942号“星光文旅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98827A号“AX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277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51627号“星星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722440号“星星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其它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且目前引证商标三、四、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它商标注册信息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委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将申请商标与之进行近似性比较;引证商标四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准予注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