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86946号“BANG LE NO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BANG LE NONG及图 15886946

阅读:166198 2018-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86946号“BANG LE 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58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

  申请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86946号“BANG LE 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58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中化”、“SINOCHEM”、“SINOCHEM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022759号“SINOCHEM及图”商标、第5475778号“SINOCHEM及图”商标、第11090503号图形商标、第11090509号图形商标、第11090518号图形商标、第11512668号“SINOCHEM及图”商标、第11560955“SINOCHE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SINOCHEM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获得荣誉及相关排名情况;

  2.原异议人商务往来证据、相关领导人出席签字仪式情况;

  3.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证据;

  4.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5.相关判决、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六等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2.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手稿。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制冷剂、农业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制冷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BANG LE NONG及图”与引证商标四图形整体尚可区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肥料、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进行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何种其他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886946号“BANG LE NO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BANG LE NONG及图 158869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5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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