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64897号“票管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票管家 11064897

阅读:125618 2018-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票管家(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睿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64897号“票管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740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票管家(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睿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64897号“票管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740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发行旅行支票、金融票据交换所、金融服务、金融管理、支票核查、基金投资、证券和公债经纪、发行有价证券、金融票据交换”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后一直使用在金融票据交换所等服务上。经5年多的宣传和推广,复审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形式):

  1、申请人签订的《定作合同》原件、发票原件;

  2、申请人的宣传手册原件、2016年召开的旅游业金融峰会现场照片原件;

  3、上海景秀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

  4、上海景秀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中国景区创新力高峰论坛活动委托服务协议》原件、《2016中国景区创新力高峰论坛供应商参会协议》原件、发票。

  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

  5、申请人的微信公众号的相关资料;

  6、申请人的官网截图;

  7、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申请理由书及其向我委和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上海时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3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票据交换所、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0月20日止。2016年2月29日,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票管家(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名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在部分核定服务上撤销复审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发行旅行支票、金融票据交换所、金融服务、金融管理、支票核查、基金投资、证券和公债经纪、发行有价证券、金融票据交换”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上海景秀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景秀公司)企业资料显示,上海景秀公司是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咨询(不得从事旅行社服务),票务代理,城市规划设计,风景园林规划设计,建筑设计,舞台灯光设计,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设计与销售,房地产营销策划,品牌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与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可见,上海景秀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票据交换所、金融服务”等复审服务。而申请人提交在案的有效证据所涉及的服务项目是门票分销等,这些服务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票据交换所、金融服务”等复审服务。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三年期间内在“金融票据交换所、金融服务”等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金融票据交换所、金融服务”等复审服务上应予撤销。

  另,鉴于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邮票估价”核定服务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故复审商标在“邮票估价”核定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邮票估价”核定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在“金融服务”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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