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九洲共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34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384259号“邓宝及图”商标、第6689241号“早出栏及图”商标、第4645046号“富美Fu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作品登记书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均为较形象化的动物猪图形,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谷(谷类);豆(未加工的);籽苗;活动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申请商标是否具备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别性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