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36139号“美图手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5791166号“美图”商标、第11515920号“美圖玩具”商标、第5840396号“图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三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美图手机”与引证商标二“美圖玩具”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