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行之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行之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756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73084号“ALA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较抽象化带有翅膀人形雕塑图形,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