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恒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对第12852588号“舒肤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曾被认定为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及第13254903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带来公众混淆等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见光盘,部分证据为复印件):1、商务部网站下载的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2、申请人中文网站部分页面、历史介绍、媒体报道、评论文章;3、“舒肤佳/SAFEGUARD”品牌官方网站介绍、在中国市场的基本情况、品牌排名、媒体报道、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等知名度证据;4、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在先案例;7、申请人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及侵权保护证据;8、化妆品用熏香产品的相关信息;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9月21日刊登在第152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舒肤坦”与引证商标一“舒肤佳”仅尾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非常见汉字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在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由我委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商标对后者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