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0872号“中科恒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科恒基 21050872

阅读:153906 2018-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中科恒基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50872号“中科恒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650486号“中通恒基ZHONG TONG HENG JI及图”商标、第7844129号“中科恒润”商标、第13100731号“…

  申请人:山东中科恒基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50872号“中科恒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650486号“中通恒基ZHONG TONG HENG JI及图”商标、第7844129号“中科恒润”商标、第13100731号“中科鸿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中科恒基”与引证商标二“中科恒润”、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中通恒基ZHONG TONG HENG JI”、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科鸿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囱用烟道;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煤气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分别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诸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050872号“中科恒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科恒基 210508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5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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