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东仕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92053号“思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290251号“思然”商标、第3951930号“思然”商标、第11145477号“然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要针对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商品进行论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在食品用糖蜜商品上未使用,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思然”与引证商标一“思然”、引证商标二“思然”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驱昆虫剂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眼科用医药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驱昆虫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