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78316号“毕卡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国际注册第755712号“PICASSO”商标、第7931225号“PICASSO”商标、第17386453号“PICAS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的第1062878号商标已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至今。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无权成为本案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注册申请被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picasso”意为“毕卡索”。申请商标“毕卡索”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的纸和纸板(未加工的,半成品的文具)、包装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已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