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颜振元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益菓食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江门市利客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对第12033259号“EG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GO及图”是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品/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许可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抢注“EGO及图”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经中国大使馆认证的申请人声明书、CONCEPT公司出具的证言、委托设计合同公证书;
2、关于“Ego Logo”的发票及中文翻译;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经中国大使馆认证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证书;
5、原被申请人保证书;
6、品牌合作协议、授权书、股权协议、协议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江门市利客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狗食用饼干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20日转让至广东益菓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对于1990年5月15日创作完成、于1990年6月20日在新加波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EGO”标志》依法享有著作权,发证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登记号为2009-F-020683号。该证书后附有作品图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主张的“EGO及图”标识表现形式独特,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查明事实2可知,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申请人,其创作完成日期、著作权登记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4-6显示,其为新加坡期伟合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曾为原被申请人的股东,申请人及其公司许可原被申请人使用前者的“EGO”品牌,原被申请人有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原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虽然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商标的实际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于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