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品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72586号“品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的第4020716号“品冠”商标、第6166581号“冠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从商标的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且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品冠”,引证商标一为“品冠”,引证商标二为“冠品”,由于汉字存在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二亦可被识别为“品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分别同时使用在木材;木地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以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