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56307号“清净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净果 15256307

阅读:62595 2018-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贝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四季优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4日对第15256307号“清净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温州贝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四季优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4日对第15256307号“清净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清净果”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渍青梅”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清净果”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缪德初及原法定代表人缪来耿与申请人原微信代理商缪瑚瑚为亲属关系,且三人之间有投资关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网络搜索资料;2、委托加工合同;3、产品外包装图片;4、争议商标信息资料;5、微信截图;6、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7、支付宝交易记录;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9、其他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缪瑚瑚为其微信代理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缪瑚瑚为亲属关系或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因此,仅凭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腌制水果”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256307号“清净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净果 152563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4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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