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95138号“极光尔沃AURO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极光尔沃AURORA 19195138

阅读:150578 2018-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极光尔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兰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7日对第19195138号“极光尔沃AUR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

  申请人:深圳市极光尔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兰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7日对第19195138号“极光尔沃AUR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字号为“极光尔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01637号、第13701638号“极光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企业简介;2、荣誉证据、外观专利证书;3、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资料;4、宣传资料、视频截图资料;5、产品图片;6、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标识或字号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资料、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贴标签机(机器);3D打印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造纸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资料复印件证据,申请人名义于2017年3月7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由深圳市极光尔沃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极光尔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贴标签机(机器);3D打印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造纸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相同,双方商标仍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极光尔沃”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贴标签机(机器);3D打印机”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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