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孟凡
申请人因第5388747号“大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054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在指定期间在汽车运输、车辆租赁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企业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
3、车辆图片;
4、车辆租赁费发票;
5、发票缴销记录、发票领购记录复印件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仅提交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原名:浙江大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运输;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车辆租赁;仓库出租;给水;水闸操作管理;包裹投递;管道运输”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其许可杭州市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大有集团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6日,因此,我委对上述两企业在上述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杭州市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租赁费发票,证据3的汽车图片显示在汽车车身上印有“大有出租”、“大有运输”,证据3、4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在“车辆租赁”服务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仓库出租;给水;水闸操作管理;包裹投递;管道运输”服务与“车辆租赁”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差距,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除“车辆租赁”以外的其他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车辆租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