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光力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邦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5805号“天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332号决定,于2017年09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市场研究;公共关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连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传统销售渠道和电子商务渠道都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申请人授权的企业是申请人的公司和申请人妻子的公司,上述两家企业从事的贸易符合第35类服务。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在复审服务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企业资料和关系证明;
3、申请人商标使用在服装、台历、鼠标垫、保温杯等物品上的图片及上述物品的制作票据、转账记录;
4、被授权企业店铺图片;
5、经销合同、票据、银行回执单;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货运单、送货单;
6、《生活电器》杂志的宣传图片及广告合同、票据、银行回执单;
7、产品销售托运单、送货单;
8、二维码图片及制作收据;
9、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书及收据;
10、被授权企业网站及微信申请备案资料及网上商城的图片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店面图片、送货单、货运单、货运合同、出仓单、购销合同、杂志宣传资料、“企业有声名片”服务登记表、产品单价表、印有申请人商标的物品图片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华电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4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1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营业场所搬迁;打字;文件复制;会计;薄计;绘制帐单;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市场研究;公共关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2006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胡晓辉名下,2015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市场研究;公共关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为武汉天海百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许可该企业使用复审商标,且亦许可武汉市东西湖天海电器经营部使用复审商标,因此,我委对上述两家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及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或无对应发票、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均非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市场研究;公共关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所涉及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市场研究;公共关系;进出口代理”服务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指定期限内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市场研究;公共关系;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