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坚军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9日对第15256969号“露露菲斯LULU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露露”系申请人首创,经长期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002620号“露露LL”商标、第570573号“露露”商标、第647228号“露露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露露”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造成申请人商标的淡化和贬值,应当扩大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资料;2、荣誉证据;3、“露露”产品广告发布情况表、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监测报告;4、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表、财务报表、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发票、客户档案;5、在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2月28日《商标公告》1533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杏仁乳;矿泉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露露菲斯LULUFACE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杏仁乳;矿泉水”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