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眉山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熠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38384号“眉州味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11188号“眉州MEIZHOU及图”商标、第1611223号“眉州”商标、第5001770号“眉州MEIZHOU及图”商标、第10823932号“眉州MEIZHOU”商标、第15658827号“眉州小吃MEIZHOU CUISINE”商标、第15659051号“眉州东坡肘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服务地域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性突出,在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未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如驳回申请,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眉州味道”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认读汉字“眉州”;与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认读汉字“眉州小吃”、“眉州东坡肘子”;与引证商标二“眉州”均包含汉字“眉州”,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肉、皮蛋(松花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