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洲厨房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66014号“VIKING'S WHAR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58116号“SANXILONGXIA及图”商标、第1799041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