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62195号“大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来 22962195

阅读:93218 2018-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市大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62195号“大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字号,体现了申请人企业文化内涵,经多年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62514号“大来DALAI及图”商标(以下…

  申请人:宁波市大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62195号“大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字号,体现了申请人企业文化内涵,经多年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62514号“大来DA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7960号“大来Da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撤销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原件或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产品照片原件、宣传手册原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排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大来”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大来”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非金属排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三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排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962195号“大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来 229621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1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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